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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關于商標權效力范圍的案例分析

  在進行商標權確認的時候,是需要對商標權人資格、效應等進行考量的,否則在實際處理的時候是極易出現糾紛和案例的。下面就讓小編對商標法關于商標權效力范圍的案例分析進行一定的介紹,希望能為你解疑答惑。

  一、商標法關于商標權效力范圍的案例分析

  案例4-2 Boston Professional Hockey Association,Inc.v. Dallas Cap & Emblem mfg, Inc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510 F.2d 1004(1975)

  Brown,Godbold,Roney 法官∶

  幾乎所有人都熟悉代表著不同職業運動中的個別運動隊的藝術標志。這個案子給人的第一困惑就是∶在未授權的情況下,故意模仿專業曲棍球隊的標志并將其用在衣服上作為徽章圖案,這是否侵犯了該球隊標志的獨占性權利。與地區法院的判決相反,本法院認為球隊對于他們個性化的標志享有合法權利,而未經授權的復制是不合法的。

  國家曲棍球聯盟和其十三支成員球隊對達拉斯隊帽和徽章制造公司提起了訴訟,以禁止該公司制造和銷售其上有他們標志的徽章。原告在其訴訟理由中主張對方的行為構成了普通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棒球聯盟和原告中的十二支球隊已經將他們冰上曲棍球運動的標志作為服務商標進行了聯邦注冊,并尋求《蘭哈姆法》的救濟,《蘭哈姆法》第1114條和第1125條這兩條對這種標志給予保護。而原告中的多倫多隊的標志并沒有得到聯邦注冊,因此,根據《蘭哈姆法》第1114條,原告并不能針對被告提出侵權訴訟請求。但是,根據《蘭哈姆法》第1125條,未注冊的標志可以給予保護。溫哥華隊直到提起侵權訴訟后才對其標志予以注冊,而根據《蘭哈姆法》第1114條,它只能申請法律禁令,而非損害賠償。這些球隊的標志都得不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地區法院拒絕適用《蘭哈姆法》給予原告救濟,僅僅承認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在此基礎上給予原告有限的救濟,僅僅要求被告在其徽章或者包裝上注明聲明∶該徽章沒有獲得授權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許可。駁回了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事 實

  所審的這件案子的主要事實相對來說既不復雜也無可爭議性。原告都是專業打冰上曲棍球的。為了創立并推廣冰上曲棍球運動,原告采用了各自的球隊標志,并為之進行廣泛的宣傳。在1971—1972年的賽季,多于800萬的粉絲參加了全國曲棍球聯盟,在整個比賽過程中,參賽隊員運動衫前的球隊標志一直展示于觀眾面前。而在全國性電視臺上播出的每一場比賽中,大約1-2億曲棍球愛好者可以注意到原告的標志。由于每個賽季會有超過300個地方電視節目對其進行播送,加上每周一次的"全國曲棍球聯盟活動"(該活動由100個企業贊助)電視系列,其他曲棍球愛好者也可以注意到原告的標志。這些數字還不包括那些通過報紙、期刊、電視進行的新聞報道。

  原告已經授權全國曲棍球聯盟服務公司(以下簡稱"NHLS")作為其唯一的代理商,而NHLS已經許可多個廠商將球隊標志用在商品上,對其中一個廠商—-獅子兄弟公司—-許可其獨占性的進行生產標有上述標志的徽章的權利。1972年春季,NHIS授權該標志用于糖果的牛皮紙包裝上并進行銷售,單獨這一項推銷策略就使得該標志用在超過500 萬的糖果包裝上。

  被告達拉斯帽徽章生產商從事于生產和銷售服飾上的徽章。在1968年的8月和1971年的6月,被告曾試圖從 NHLS那里獲得印有球隊圖案的徽章的獨占性許可,從而進行生產。盡管談判并未成功,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被告繼續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和銷售徽章,這是對球隊標志的實質復制。在1972年的4月,被告故意復制原告的標志,將其用在徽章上,大約銷售了24,603個這樣的徽章給不同地區的運動品專賣店,故意誤導消費者這是代表不同曲棍球隊的象征予以購買。

  法 律

  原告對被告就球隊標志的生產和銷售行為進行指控,包括∶(1)被告因違反了《蘭哈姆法》第1114條而對原告的注冊商標構成侵權;(2)對來源的錯誤指示違反了《蘭哈姆法》第1125條;(3)構成普通法中的不正當競爭。

  法定訴訟理由來源于通常稱為《蘭哈姆法》第1051條和相關條款。《蘭哈姆法》是這樣定義服務商標的∶其用在服務的廣告宣傳和銷售,用以識別某種服務并將其區別于其他服務商所提供的服務,商標可以是任何詞、名稱、符號或者圖案或者它們中的任意組合,生產商和銷售者用商標來識別其商品并與他人生產或銷售的商品相區分。判斷服務標志或商標侵權使用的是同一標準。如果一個標志既是服務標志又是商標,那么這兩個詞可以交替使用。方便起見,我們在這篇文章中使用"商標"來指稱相關的服務標志和標志的商標使用。

  訴訟理由之一是被告違反了《蘭哈姆法》第1114條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

  構成這種侵權需要;(1)對某個商標的任何復制,假冒,抄襲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2)未經過注冊者的同意;(3)在商業上;(4)與商品的銷售、許諾銷售、發行、商業宣傳有關;(5)這種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者引發欺詐;該條給予原告的擴張性保護在1962年予以修正,刪除了以下構成要件:混淆或欺詐必須和此種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

  法院駁回了原告根據《蘭哈姆法》指控被告在州際貿易中的不正當競爭的訴訟理由,而州際貿易屬于聯邦法院的管轄范圍.本法院認為.就商品或服務貿易的虛假陳述,《蘭哈姆法》第1125條創造了一種聯邦訴訟理由。人們對《蘭哈姆法》進行廣義解釋,該法不但禁止來源的虛假陳述,而且禁止使用包括語言和其他趨于引發混淆的標識在內的任何虛假描述,無論將其用在商品還是服務上。使用未注冊商標可能構成違反《蘭哈姆法》第 1125條,

  ………根據該條,原告使用的未注冊商標與原告的商品聯系如此之緊密以至于其他公司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時,可能使得消費者認為商品來源相同。

  根據《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規定,商標注冊并非根據第1114 條救濟的前提條件。

  不公平競爭是比商標侵權更寬的法律領域。通常認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在于被告是否通過實質相似的設計對原告的商品或服務進行仿冒,導致潛在的消費者對此的混淆。正如 Rickard案中所提到的那樣。

  不正當競爭的整個法律基礎是……沒有人應該在銷售商品的時候以這種方式明確該商品來自于其他來源。這種方式簡單的形式是使用他人的名稱或商標,但是法律規定的范圍超過這點。

  因此,一般的規則是,只要能夠證明商標侵權的事實也能證明其構成反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 案

  本案的難點在于;僅僅對商標本身進行復制并銷售,并不用于商品或服務上。《蘭哈姆法》或者判例法起源于對商標有關的商品銷售而不是銷售商標。地區法院認為,如果對原告進行保護,可能會造成他們對原沒有版權的設計予以版權壟斷。而版權法與商標法的立法原意完全不同,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和受專利保護的思想一樣,終極會進入公共領域。而商標法的立法基礎建立在對公共權利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基礎上,但是對于商標是否應該隨時間進入公共領域,這一點并沒有理由支持。

  盡管本院的裁定可能有點偏向于保護原告的商業利益,因為商標法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但是本院認為這兩者是緊密相關的。當我們回顧不正當競爭的普通法背景時,就會看到,對原告的權利進行救濟,同時對原告和公眾都有益。

  本院裁決建立在以下有說服力的基礎上,共有三點∶第一,徽章的主要商業價值是來自于原告的努力。第二,被告盡力辨駁,如果能夠獲得許可,他希望這是獨占性的許可,進而生產和制造這些徽章。第三,僅僅對徽章上的商標進行復制和銷售是可以為公眾所接受的,商標與運動的類型相關,并且職業體育的商業性也融于其中。在這里,我們并不討論是否任何美術標志的復制都會侵犯原告的權利。我們僅僅考慮,被告主要通過運動品零售商銷售徽章,購買者用于非正式的運動比賽中,以顯示他們對體育的熱愛或者標志著他是某球隊的一員。

  就《蘭哈姆法》第1114條來說…….

  原告無可爭議地確立了《蘭哈姆法》第1114 條訴由的起初的三個要素。原告的標志進行了合法注冊,而被告生產和銷售了具有以下特點的徽章∶(1)是對標志的實質復制;(2)未得到原告的許可,且(3)是跨州的商業行為。問題是,原告是否能夠證明《蘭哈姆法》的商標侵權訴訟的第四個要素或第五個要素,也即,這些標志是否與商品的銷售相關,這種使用是否可能引起混淆、錯誤或欺詐。

  《蘭哈姆法》第1114條訴由的第四個要件是注冊商標的侵權性使用必須與銷售、許諾銷售、發行或者廣告宣傳相聯系。盡管地區法院在判決中沒有明確原告是否能夠證明要件四,這種裁決暗含于法院的聲明∶該案中,注冊的商業標志實際上就是商品。

  被告從事于服飾徽章的生產和銷售,這些徽章是被告銷售的產品或商品。當被告將原告的標志用在其之后進入市場徽章上,被告無疑和商品銷售聯系在一起使用那些標志的,猶如被告將這些標志用在編織帽上一樣的時候。該標志占據被告產品的整個外觀的事實并不能改變商標用在產品銷售上的事實。球隊愛好者從當地的運動品專賣店購買被告的針織物徽章,因為這些徽章上印有冰上曲棍球隊的標志。倘若被告在其他的設計中用同樣的線修飾相同的編織物,終極的產品仍然是服飾上的徽章,但是他們并不會給顧客商標標識。結論無可爭議的是,如果沒有原告的標志,被告將不能在冰球迷中間擁有獨特的產品銷售市場,這些產品上印有冰上曲棍球愛好者們追捧的球隊標志。被告對原告標志的使用是通過銷售、許諾銷售、發行、廣告宣傳這些方式,而原告已經能夠確立《蘭哈姆法》第1114條訴由的第四個要素,這點已經很清楚。

  如果要確立《蘭哈姆法》第 1114條訴由的第五個要素是非法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者引發錯誤或欺詐。地區法院認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原因是普通的購買者,比如一個在當地運動品專賣店購物的運動愛好者,不太可能認為被告的徽章由原告生產或者與原告有關。本法院認為,地區法院關于混淆可能性的裁判是有事實依據的,除非存在明顯的錯誤才可以推翻。然而,在這個案子里,地區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實∶修正過的法律已經不將來源作為判斷混淆的唯一焦點。這里的混淆問題在觀念上是有難度的。可以這樣說,普通購買者知道了徽章描寫了球隊標志因此,可以這么說,購買者并沒有產生混淆,也沒有受到欺騙。該論點誤解了混淆要件的目的。滿足混淆或欺詐要件的事實是∶被告復制了受保護的商標并且將其銷售給公眾,而公眾把這些標志當做球隊標志。混淆必須和徽章的生產來源有關,這種論據是沒有說服力的,來自于球隊的商標是徽章銷售的觸發機制。

  除了多倫多隊之外,原告已經能夠證明《蘭哈姆法》第1114條訴由規定的全部要素。原告有權獲得一項永久性禁令,在原告未授權的前提下,原告有權禁止被告跨州生產和銷售裝飾有大量原告標志的徽章,并且有可能從案件事實中得到其他相類似的救濟。

  就《蘭哈姆法》第1125條來說……

  地區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討論中的商品來源的錯誤指示或者用標志錯誤描述的《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訴由。除多倫多隊之外,由于所有的原告都確立了注冊商標侵權訴由地區法院有關《蘭哈姆法》第1125條訴由的判決只對原告多倫多隊起作用。地區法院基于兩項事實拒絕《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訴由∶(1)不存在就徽章的來源的混淆可能性以及(2)被告并沒有對徽章的來源進行任何虛假描述。我們的判決是,從被告使用原告標志的性質來看,混淆是不言而喻的。這一判決同樣適用于原告多倫多隊的案件。我們推翻地區法院的裁判。

  上訴中,被告并沒有對確立給予多倫多隊服務商標保護所必要的事實提出質疑。被告只是簡單辯說,根據《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規定,僅僅對產品的模仿不能構成商業中對來源的錯誤指示或者產品的虛假描述。

  在這個案件的審判中,被告不只是復制了多倫多隊的產品,而是復制了裝飾徽章上的多倫多隊的普通法標志,意圖使公眾認出并購買作為多倫多隊標志的徽章。就《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語言來說,被告使用了一種符號,即多倫多隊的標志,這種標志常常在商業中錯誤地表示商品即裝飾徽章。在公眾具有商業標志來源或出處是多倫多隊的情況下,被告復制那個標志構成違反《蘭哈姆法》第1125條。

  為了證明依據《蘭哈姆法》第1125條所給予的禁令救濟是正當的,原告必須證明被告虛假陳述易于欺騙消費者。我們的被告使用原告的標志引起了《蘭哈姆法》第1114條的混淆可能性的判決立足于被告使用與多倫多標志相同的標志構成《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錯誤表示。因此,我們推翻了地區法院的裁決,而認為多倫多隊已經確立了《蘭哈姆法》第1125條的訴由。

  就不公平競爭來說…..

  盡管地區法院拒絕了給予原告以《蘭哈姆法》可適用的條款的救濟,地區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地區法院認為,被告使用原告的標志終極導致利用標志創始人對于渴望"官方"產品的公眾的競爭優勢。不正當競爭是一個事實問題。我們的評論嚴密地受到《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2條第(a)款的限制。我們裁決,有相當的證據證明被告不正當地和原告競爭,因此,在這一點上我們維持地區法院的判決。

  然而,不正當競爭不能由地區法院命令的棄權聲明公正地提出。滿足商標法的混淆要件的對標志的精確復制以及當做球隊的徽章銷售、表明未經授權的話語不足以救濟這種非法的混淆。只有禁止這種未經授權的使用才能充分糾正這種錯誤。

  其他關于救濟的辯護……

  被告針對《蘭哈姆法》給予原告的擴張保護提出了兩點需考慮的辯論意見。如果采用地區法院的基本觀點,被告主張∶第一,當用在服飾徽章上時,原告的標志是功能性的,因此,該標志不具有商標的含義。第二,在該案中,存在某種高于一切的自由競爭觀念,根據當下的事實,這種觀念將會置原告于《蘭哈姆法》的保護范圍之外。

  針對被告的辯論意見,簡短的回答是,徽章之所以能夠賣出是因為上面承載了原告的商標。該案明顯不同于地區法院作為依據的Paglierov.Wallace China Co 案。Pagliero案涉及將圖案設計用于陶瓷上,這既不是商標,也不受專利或者著作權保護。此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裁判理由是該設計具有功能性也就是說,它們意味著商標以外的目的。只是設計本身吸引了消費者購買瓷器,與設計的商標功能無關。而在本案的審訊中,這些修飾的標志之所以得以銷售是因為它們是曲棍球隊的商標而不是此標志具有任何美學功能。這些案件涉及實用功能,如 Sears,Roebuck & Co.v.Stiffel Co.案的長桿落地燈、Compco Corp.v.Day-Brite Lighting,Inc.案的日光燈裝置以及West Point Mfg.Co.v.Detroit Stamping Co. 案的開關鉗。這些案件所涉及的產品都含有消費者的需求,與商品的來源無關。這些案件所適用的原則并不適用于商標標志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圖案設計或者符號除具有識別曲棍球隊的商標功能外,不存在其他價值。

  只有受到版權保護這種標志才能受到保護的辯論意見同樣沒有抓住商標保護的要點。商標是一種通過使用獲得的財產權。無論從法律起源還是聯邦對其保護范圍來看,商標實質上都不同于版權。版權的立法基礎來源于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在有關版權的案子中,個人進行了獨創性的設計,因為憲法的奠基者認為,為了鼓勵創造的積極性,賦予著作權人28年的權利期限,并且可以續期。在權利期限截止時,個人創造就進入了公共領域。然而,在商標法中,這種過程正好相反。個人選擇某些文字或者某種設計是為了在公共領域中識別自己的服務或商品。如果某些文字或者設計在公眾的印象中已經代表了某種服務或商品,那么權利人就可以在該標志中獲得財產權。這種通過使用獲得的權利反映出文字或設計脫離公共領域而進入商標法保護范圍的過程。根據《蘭哈姆法》的規定,商標的權利人通過對其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獲得了受保護的財產性利益。

  從原告的角度看,對版權的保護期限進行限制是不夠的,他們讓公眾熟悉了該標志,并引起了對這些標志的需求。通過廣泛的使用,原告對此標志獲得了財產權,這種權利也延伸到了服飾的花邊修飾上。原告通過使用所獲得的以及包含于《蘭哈姆法》中的實體商標法是針對侵權的。根據本案事實,不存在超越自由競爭的政策,從而將本案中的原告排除在《蘭哈姆法》的保護范圍之外。

  被告辯稱,基于所謂的反壟斷抗辯,地區法院的判決可能會維持。地區法院認為反壟斷抗辯僅僅針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使用標志的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因此,地區法院針對被告的反壟斷抗辯作出了一項決議,這項決議至少考慮了被告針對不正當競爭所提出的抗辯。地區法院并沒有將這項抗辯和原告根據《蘭哈姆法》提出的訴訟請求相關聯,本法院認同地區法院的做法。不存在來自地區法院的交叉上訴,應用反壟斷抗辯對不正當競爭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因為我們肯定不正當競爭的裁決,但是對原告提供的救濟需要一點改動,就原告的起訴理由來說,這個問題明顯還不能被訴訟。無論如何,我們把這些待解決的問題留給地區法院去闡明清楚,所以發回重審,在和該意見一致的情況下進行下一步訴訟程序。

  撤銷案件并發回重審。

  問題討論∶

  波士頓棒球案判決激起了學術界和商標實務界的激烈批評。

  有名商標法專家麥卡錫教授認為∶"在1975年波士頓棒球案裁決中,第五巡回上訴法院顯然創立了一種新的控制運動隊商標的全部利用的'商品化權利'。這似乎是一種不遵從標志著商標侵權外部范圍的來源、主持或認可的混淆可能性傳統規則的獨立的獨占權。第五巡回上訴法院裁決,未經授權使用含有運動隊隊標的布塊侵犯了該運動隊的商標。法院所要求的是顧客將被告的布塊識別為運動隊的隊標的證據∶'因此,可以認為,購買者并未受到混淆或者欺騙。這種主張錯置了混淆條件的目的。混淆或欺騙條件為被告復制了受保護的商標并將它們銷售給明知公眾會將它們識別為是運動隊的商標的公眾的事實所滿足。'波士頓棒球案裁決明顯說侵權并不要求顧客可能就被告產品的來源或附屬或控制混淆的可能性的證據∶只要顧客將產品認知為貼有原告商標的產品。這種對傳統商標法的激進突破引起了狂風暴雨般的批評,不僅來自其他法院,也來自評論家。第五巡回上訴法院本身后來又從波士頓棒球帽案的異端邪說中退了回來。

  擴張的侵權測試硬幣的另一面是常被重復的聲明∶商標不是一種'總體權利'。也就是說,不像版權,不是商標的任何和所有復制都是侵權。像 Holmes 法官指出的那樣,'當商標以這種并不欺騙公眾的方式使用時,我們發現在該詞中沒有這種阻止它被用于講真相的神圣。它不是禁忌'。也就是說,商標不是一種'禁忌'詞,并非在任何情況下未經許可都不能復制。"

  內布拉斯加大學法學院(University of Nebraska College of Law)的知識產權法教授R. Denicola在論文中評論說;

  "當我們將波士頓棒球案收入我們的案例書中時,和通常的慣例相反,拉斐爾【布朗教授】強調一種警告學生的否認,'在后來的裁決中,波士頓棒球帽案已經因其對混淆條件的寬松解釋而有名和受限制。'"

  美國有名知識產權法專家多根和萊姆利則評論說;

  "原理上說,較寬泛范圍的商品化案件——假定侵權基于公眾將該標志承認為商標———在其分析商標侵權時純粹是錯誤的,且已經明確地為隨后裁決所拒絕了……【在波士頓棒球帽案中】法院指望僅僅基于消費者對商標和商標所有人之間的精神聯系的可訴的混淆。"

  美國高法院在 United Drug Co.v.Theodore Rectanus Co.案中認為∶"假定'商標權是一種像法定的版權或對發明的專利一樣的總體或總的權利'是一種'基本錯誤','事實上,商標權和專利或著作權沒有任何類似之處'"

  美國聯邦巡回上訴第二法院在 American Footwear Corp.v.General FootwearCo。案中認為∶"廣為承認的原則是,商標權不像法定的版權或專利不是總體或總的權利。"

  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審理和上訴委員會在 Blue Man Productions,Incv.Tar-mann案中認為∶"單單信譽并不證明混淆可能性∶如果它能,那將創造總體權利,這種總體權利將違反商標法的原理。"


  商標權的范圍到底有多大?其邊界到底應該在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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